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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临时举办各种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设置。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邮政、电信、电力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用设施所有权单位、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有条件地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县城内的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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