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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0年8月8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改善市容市貌。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工矿区)学校、经营户、社区(城中村)的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氛围。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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