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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第四十六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四十六、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

  四十八、第五章调整为第六章。

  四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即:“其他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产业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十、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并删除“自治县”三个字。

  五十一、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

  《民和县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关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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