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三)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四)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五)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九)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的;
(十)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二)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污管道的。”
三十九、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三、四款,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邮政、电信、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的。”
四十、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场地出入车辆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时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的;
(三)施工工地所产生的渣土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未拆除临时设施的。”
四十一、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新增三条作为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即:“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