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县城应当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县城集贸市场、活动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三、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三十四、第四章调整为第五章。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刻画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乱涂乱画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窗外堆放和吊挂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一款,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一、七款,新增一款作为第十三款,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指定地点悬挂横幅、散发传单、张贴宣传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