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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七、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临时举办各种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设置”。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县城规划区内邮政、电信、电力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用设施所有权单位、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有条件地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和悬挂横幅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做到用语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花草树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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