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餐厨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应当大于100吨/日,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