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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八条 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

  保险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第二十条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第二十一条 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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