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第三十条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一般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可以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应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发[2009]8号)的要求,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和人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对集中管辖、破产重组等涉及当地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利率保护幅度上应注意裁判尺度的统一,必要时可听取当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