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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或者未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采购公务用车,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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