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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工作:

  (一)按规定的标准和编制采购公务用车,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二)制定、实施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三)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四)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第四章 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公共机构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耗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九)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有关部门,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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