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超出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餐饮娱乐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生产企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违反批准的范围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试生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执行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规定,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过总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或者擅自使用、损毁、转移有关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三)、(四)、(五)、(九)、(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六)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