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广生物环保养殖、无害养殖等技术,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环境应急事故状况,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安监、农牧、卫生、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采取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重点控制的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放射源使用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可能出现的环境突发事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餐饮娱乐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生产企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