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制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产生污染。
第二十九条 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三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保护农村环境,并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产生活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事业。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湖泊湿地和封山围栏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小流域治理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生态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荒漠化、沙化,恢复生态。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