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限期治理。
国家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自治区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限期完成治理的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形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验收合格,重新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应当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或者相关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物、危险废物的;
(二)在建筑施工和生产经营中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拒不改正的;
(三)乱采滥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物种、植被的;
(五)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