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被批准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