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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修订)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林业、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申报、许可、审核和收费制度;

  (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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