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办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并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对已经获得一次性救助或者困难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申请人。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
(二)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拒绝的。
第九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给予救助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
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
第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追偿的资金除用于补充救助资金外,超过刑事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支付给刑事被害人。
第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情况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