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工商办发〔2009〕50号)
各区县局、直属局:
现将总局颁布的《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今年4月1日起,各局统一按照总局《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市局2008年2月25日印发的《
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渝工商发〔2008〕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二、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总局《办法》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目前全市实行的“工商所受理、区县局核准”和“工商所受理、核准”两种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模式继续执行。
(二)根据总局《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冠“重庆”市名。同时,行政区划之后是否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不作强制性要求,由经营者自行申请。
(三)在不对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由经营者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省略组织形式。
(四)根据总局《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作为字号。
三、按照总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市局2008年5月13日印发的《重庆市商事主体名称登记审核参考标准》(渝工商办发〔2008〕55号,以下简称《参考标准》)相关条款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参考标准》中涉及“《
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字样修改为“《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二)将第三部分“特别规定”第一点“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中的第1小点修改为“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