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市金融办指定的协作银行开户,并接受市金融办的监管。委托银行在保证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同时还需要履行好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小额贷款公司在委托银行开设账户后,委托银行应协助市金融办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及时完全到位。
(二)委托银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存取资本金、向银行融入或拆借资金、办理放贷和收贷等业务均以转账方式办理,不允许以现金方式办理业务,并负责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省政府金融办核定的地域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
(三)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在50万元以上或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贷款累计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25%时,委托银行须及时报告市金融办,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贷款累计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30%时,委托银行应拒绝划款,并及时报告市金融办。
(四)委托银行每月5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资金结存情况制成报表,形成书面分析报送市金融办。
(五)委托银行有义务向市金融办提供非现场监管的便利和条件。
(六)委托银行应在小额贷款公司运转正常后,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不超过其资本金50%的资金融资。
第二十条 委托银行如未尽到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监管义务,或不能满足而其他行能够满足其融资需求时,经市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另行选择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报送和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市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并对其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