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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三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设置固定的吸烟室。
  第十四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荣获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达不到先进标准的,撤销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取
  消其先进单位或个人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履行职责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拒不开展或参与灭“四害”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处20-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办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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