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依法获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经营资格,从事书刊、影视音像制品、艺术品、文艺演出等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出口业务。鼓励符合条件的国内文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与国际知名文化公司开展合资合作。
(五)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从事下列国有文化企业: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上述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六)非公有资本可以参与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受端数字化改造,从事上述业务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七)积极引进外资投资文化产业,对外资投资领域,按照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办发〔2005〕19号)执行。
(八)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文化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和引导担保机构为本市中小文化企业特别是中小文化创意企业、中小高新技术文化企业的融资提供担保。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资金投入成长性好的文化企业或文化产业项目。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文化企业著作权的财产权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试点;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对符合信贷条件和从事重点发展文化产业的文化企业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能增加就业的文化自主创新产品或服务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支持。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团体、个人依法发起组建各类文化投资公司。
(九)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十)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通过参股、控股、兼并、重组、收购等方式参与文化企业的改制。
(十一)对引进国内外著名文化企业总部、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等自建、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的,在规划区内选址建设的,政府在土地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