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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排水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

  (三)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植树、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和排洪渠、暗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污泥、杂物等废弃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施工泥浆、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六)把油烟、废气排入排水设施;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在排洪渠(沟)、河道(涌)内设障阻水、蓄水;

  (九)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以及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况外的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二)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五十条 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二)外运、倾倒污泥;

  (三)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

  (四)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不再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公共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既违反排水管理,又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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