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排水主管部门经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依法确定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鼓励与支持排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节约用水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雨水以及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的排水专业规划由各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排水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排水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规划与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以及建设、运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设施的规划遵循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排水设施的建设实行厂网配套、管网优先、适度超前、兼顾景观的原则。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土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排水规划。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和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及排水设施预留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雨水、污水合流排放。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暂无法进行改造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污水纳入污水管道或者进行预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应按照有利于雨污分流的原则对配套排水设施进行设计与施工。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