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珠海市排水条例》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通过,2009年9月24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18日
珠海市排水条例
(2009年7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农田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安排排水基础设施建设,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功能区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其他公共排水设施,提高本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与协调本行政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排水管理方面的工作,建立各职能部门相互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排水许可,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征收排污费,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参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