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比例建设附属绿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护资金来源:
(一)由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建设、管护的防护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地,由同级财政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二)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由改造和开发单位负责,并根据有关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所需的园林绿化建设费。
(三)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属本条(一)(二)(三)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或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四)江河两岸管护区、湖泊周围的绿化,属于河道、湖泊主管机关管理范围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属于城市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的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江河、湖泊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
(五)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城市园林绿化苗木生产基地。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设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城市绿化如需引进种苗,种苗必须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园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已移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未移交的由各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