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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9修订)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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