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审批。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安全。
3.依法关闭破坏资源、环境污染严重的小水泥厂、小煤窑、小冶炼厂等。
(八)财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求,每年安排必要的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用于承担职业病防治职能相关部门人员的工资、津贴补助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宣传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等。
(九)科学技术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鼓励科研院所对职业病发病机理和发展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水平。
(十)司法部门。宣传和落实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的司法救济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十一)宣传部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劳动者健康、重视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发挥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防治工作领导。各级政府要将职业病防治重要指标、主要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层层分解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代表组成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二)加大监管力度。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认真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针对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特点,加大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重点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其他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至少1-2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年审工作。
严肃查处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损害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对因失职、渎职导致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形成监管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