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一庭领导批准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审限计算截止日期为:
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邮寄送达及委托有关法院送达的,将法律文书交给本院收发室或有关法院的日期;留置送达的,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公告送达的,公告刊登之日;执行案件的审限截止日期为局(处)长批准结案之日。
第十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检察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期间;
(五)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间;
(六)刑事被告人年龄、身份、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及相关的专业鉴定期间;
(七)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八)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执行争议的期间;
(九)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十)中止审理、执行至恢复审理、执行的期间;
(十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三)开庭审理前变更主审人的,变更前的时间;
(十四)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卷期间;
(十五)审理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
(十六)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七)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期间;
(十八)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期间;
(十九)征求本院其他部门、其他单位意见期间;
(二十)因特殊原因,经主管院长批准,暂缓宣判、暂缓处理的期间。
上述第(一)至第(十六)项由主审人报部门领导审核、确认,第(十七)项由审判委员办公室确认,第(十八)、(十九)、(二十)项由主管院长审批、确认。
第十一条 审限管理依托本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从立案庭接收立案材料到送达、归档的每一个环节均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案件主审人及跟案书记员应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及时将上述情况如实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未经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确认的,视为该工作没有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