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第五十九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
第六十条 清算组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定,并编制债权表报人民法院审查。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清算组应将债权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和被申请人。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被申请人对清算组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被申请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被申请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但在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被申请人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或经依法送达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清算财产的处置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处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处置被申请人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可自行选定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
第六十八条 清算财产按下列顺序分别支付:
(一)清算费用;
(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被申请人债务;
(五)剩余财产分配。
剩余财产中包括利润的,对利润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分配。
剩余财产中不包括利润或者分配利润后仍有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
第六十九条 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清偿完被申请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