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档案、证照等资料;
(二)调查、清理被申请人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组织被申请人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四)决定被申请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被申请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强制清算有关的被申请人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管理和处分被申请人财产,并处理被申请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
(十一)以被申请人名义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二)办理被申请人注销登记等终结事宜;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的负责人由清算组成员共同推选产生;清算组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清算组负责人代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强制清算事务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决定。
清算组成员为三人以上的,按下列表决程序决定:
(一)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的,由清算组成员按照人数投票,并以简单多数决方式作出决定;
(二)对处分财产、放弃权利、确定清算分配方案作出决议的,应经清算组成员人数2/3以上通过;
(三)清算组成员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决定。
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议的,债权人或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方案,包括:
(一)清算工作规程;
(二)会议议事规则;
(三)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四)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
(五)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制度等。
上述清算工作方案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刻制清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用于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和清算组公章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