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强制清算期间,被申请人法人资格存续,但不得开展与强制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强制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清算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为原则,在上述人员中指定清算组成员。
  除由第(二)、(三)项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独立组成清算组以外,其他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以3人以上的单数构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上述变更事项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不得辞去职务。清算组成员辞职,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由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代理人从事相关清算事务。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清算义务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
  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收报酬。
  清算组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清算组由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的,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报酬,由清算组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整个清算组的报酬后,按照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清算中付出劳动量的比例,合理确定其报酬。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