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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 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一)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股权证据;
  (五)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 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除提交本规范第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清算已出现僵局、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的证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正的,立案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正。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正的,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说明,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应以“(××××)××民清(预)字第×号”立案。
  立案庭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该案以“(××××)××民清(预)字第×号”结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强制清算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公司有关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帐册等资料说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复杂、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五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或者在听证会召开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民清(算)字第×号”立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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