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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9]47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已于2009年9月1日经第14次(总第241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 则

  第一条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 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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