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反映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及在诉讼不同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材料。
十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除具有确实不宜分案起诉的情形外,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补充侦查的事实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案件应当分案审理。
十四、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用其能理解的语言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和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法律规定和意义。
十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帮助其认识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司法机关的处理。
办案机关可以邀请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老师、社会矫正机构人员等参与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
十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采取“ 圆桌审判”的方式,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十七、对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条件,具备较好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应当提供证实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