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按下列方式退出:协议转让、公开转让、到期清算。具体退出方式在投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项目后,可以申请跟进投资。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货币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跟进投资的项目,由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被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方案,报决策委员会审核同意,市国资公司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的实际投资完成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