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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保险机构管理责任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忠实、勤勉履行职责,不得以不作为或转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职责等方式懈怠履职。

  第十条 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和专项事务内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期限原则上为自签署《承诺书》之日起3年;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的责任期限至该专项工作达到浙江保监局要求或该专项工作完成为止。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因岗位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所承诺的管理职责的,经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意,另行确定管理责任人,并重新签署《承诺书》,报浙江保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浙江保监局除追究其本人的责任外,可视情追究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浙江保监局可以直接指定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发生责任追究事项,浙江保监局根据事项类别及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以下方式追究相关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一)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其总公司;

  (三)下发监管函,建议公司对管理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经济处罚、记过、降级(职)直至撤换或解除劳动关系等内部处理;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按照浙江保监局要求对相关管理责任人采取内部处理措施后,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浙江保监局。

  第十五条 同一管理责任人被追究责任2次以上(含),再次发生责任追究事项的,依法从重处理,并同时追究其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浙江省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承诺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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