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印迹、基本账户号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印迹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发国家统一制作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检标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自核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应当明晰,并建立健全能够反映财产状况的独立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捐赠、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财务、物价、税务等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单位印章、银行账户、对外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悬挂在办公场所的醒目处。
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事业单位在申办下列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有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等事宜;
(五)从事经营活动和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