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界限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资源的调查、监测,建立湿地保护管理的档案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积极争取上级人民政府投入以及国际援助和社会支持的基础上,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改变天然湿地用途、非法占用湿地的,按被改变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在高原湿地排水造地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筑坝挖塘、采矿挖砂、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