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鉴证结论公正性的。
第九条 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提出;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证范围及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事项名称、种类、数量、来源等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