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实行公司化、规范化、集约化经营,在同一城市实行统一市场准入制度。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实行明码标价,按计价器显示收费,给付票据,并按时足额缴纳法定的相关规费。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其经营权应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按发展规划,制定合理的投放数量、投放时间、车辆标准、经营期限、服务承诺要求等,报市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省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按相关程序报批备案后可以有偿使用,但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
出租汽车的投放,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严禁经营者私下转让和倒卖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实行分级许可、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但须接受酒泉市运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的运营年限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规定。运营期满后,收回经营权及各种营运手续,车辆退出客运市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监督卡,具体为:在车内副驾驶位置前工具箱上方,安装固定的金属架,内插12CM×9CM的监督卡,监督卡载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监督电话,监督卡内容必须面向乘客。同时,将监督卡制成副卡,张贴在后排座右车窗玻璃的前下角。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做到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门徽、车身颜色、防护栏等统一。
第四章 公交客运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积极发展方便舒适、保障安全、环保节能型车辆。城市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交客运经营单位。公交经营单位在取得城市公交特许经营权后方可投入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