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
(2009年10月16日 琼价价管[2009]44号)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根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9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或规格品(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我省有生产(进口)或销售的,必须在11月12前向我局申报价格。暂由我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我省执行的零售指导价格,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8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
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560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五、附表药品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重新核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