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8家以上发起单位盖章的筹备申请书;
(二)《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章程草案;
(四)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情况简介和近两年经营情况证明;
(六)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七)拟入会会员名册(30家以上);
(八)验资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筹备负责人说明理由。筹备负责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1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相关企业的入会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异地商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四条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成立该省或该市异地商会,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使用假材料、假证明欺骗登记管理机关的;
(五)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筹备成立的异地商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组织机构。并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商会章程(一式两份);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一式两份);
(四)《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式两份);
(五)《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一式两份);
(六)《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一式两份);
(七)《社会团体监事备案表》(一式两份);
(八)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九)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十)会员名册;
(十一)经会员企业盖章的入会申请表、会员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0家以上);
(十二)专职工作人员简历;
(十三)筹备公告;
(十四)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异地省商会外,其余异地商会不再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活动资金、活动地域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后,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委托审计机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