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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修订)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取消个人和所在单位享受的自治区各类优惠政策;

  (三)属农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期间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申领《再生育证》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再生育证》;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六十一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促排卵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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