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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修订)

  第三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四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第四十一条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提升工资;

  (四)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

  (一)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或者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或者二个子女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农村育龄夫妇,或者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纯女户,为“少生快富”工程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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