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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修订)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主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城镇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广告,应当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鼓励夫妻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不孕(育)症诊断证明、生育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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