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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修订)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发给《再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发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再生育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已领取《再生育证》的,发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再生育证》,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院分娩;

  (四)宣传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怀服务;

  (六)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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