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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修订)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变更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个人将户籍转为城镇居民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四)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六)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证明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再生育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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