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