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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以有偿形式、作价出资或合作的再转移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六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依法转让。国有经济组织、私人企业、个人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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